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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如何认定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代理思路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宜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在履行与上海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深孔珩磨机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现其厂房内珩磨机上安装有侵犯原告专利的珩磨工具。该珩磨机上显示由被告宜昌公司制造。原告认为,被告宜昌公司制造并销售珩磨机上安装的被控侵权珩磨工具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宜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作为被告宜昌公司的代理律师,针对本案存在的两大焦点(被控侵权珩磨工具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即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成立,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组织证据,编制证据目录,研究法律适用,开庭审理时临场发挥,灵活运用证据和法律辩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不成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律师办案]

  李铁祥律师代理被告宜昌公司积极应诉。律师认为,被告宜昌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被控侵权技术与原告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四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一)、发明主题不同:原告是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而被告是一种用于专用机床上的珩磨工具,与其他普通机床不能结合使用。

  (二)、珩磨杆不同。

  1、结构不同:原告的珩磨杆是开放式的,珩磨杆上连接的有进给机构,包括进给手轮,以及与手轮和内轴相传动内、外齿轮。而被告公司的珩磨杆是两端封闭的外表光滑的管,珩磨杆外表不接任何机构。

  2、工作原理不同:原告的油石进给是通过人工用物间断性摩擦手轮改变珩磨杆内、外轴转速来实现。属于人工操作。而被告公司油石进给用电脑控制伺服电机来实现的,属于电脑智能化控制。

  (三)、连接杆不相同也不等同。

  1、机构结构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是莫氏锥柄连接,是一种机械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普通使用,是公知技术。其结构由莫氏锥柄、和机床自带的莫氏锥套两零件构成。

  被告的连接杆为双万向节连接,是本机床的专用连接,由主轴外连接叉、圆环活结、转动套、转动螺钉、万向节1、四方活结块、活结销、活结销套、开口圆环、万向节2、小外六方轴、杆接连接叉、芯轴、定位块、挡销、定位螺钉以及若干标准件组成,结构复杂,技术含量非莫氏锥柄连接可比。

  2、工作原理不同。原告的莫氏锥柄连接是自定心连接,只能在同一轴线上传递转动。被告公司是专用双万向节连接,可以将转动向任一轴线方向转动。

  (四)、进给机构不相同也不等同。

  1、机械结构和安装位置不同。

  原告进给机构,由手轮、进给手轮的内轴、以及之间传动的内外齿轮组成,安装在珩磨杆上。

  被告公司的进给机构安装在主轴箱上,也就是机床上,不属于珩磨工具的组成部分。

  2、工作原理不同。

  原告是通过人工手握进给手轮,使进给手轮受阻力停止或减速转动,凭工人感觉和经验判断,不能定量,不能检测。

  被告公司工作方式是由机床内的传感器检测磨头的压力,通过电脑与设置的压力进行比对,分析运算,由电脑给出控制信号,控制伺服电机按指定的进给函数方程动态进给,是实时检测,实时进给,可定量、定性,进给的数字可测可控。

  以上特征不同说明,被告被控侵权技术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对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依据不足,方法错误。

  1、原告以本公司珩磨机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成本以及销售价格为计算依据,是无效的。因为成本与销售价格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2、原告以销售价格减去珩磨机成本,从而得出利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完全没有考虑公司的人力成本、管理成本、折旧成本、销售成本等会计计帐应当考核的成本,不符合会计成本考核。

  3、原告的专利技术珩磨工具只是珩磨机的一个零部件而不是全部,而原告在用销售价格减去珩磨机成本时,未能计算出珩磨工具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两端封闭,不连接其他机构,而原告专利是通过进给手轮传动珩磨杆再传动到内轴,珩磨杆上设至少一个连接进给手轮的传动机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原告专利要求记载的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上设传动机构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宜昌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指控不成立,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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